以案说法丨“被挂靠人”在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的责任

2023-06-28

基本案情:

李四借用甲公司的资质向市政公司承接案涉工程,20192月市政公司与甲公司签订《桩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工程中某段桩基施工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甲公司,甲公司委派李四为工地代表,201912月李四与张三签订《承包合同》将上述桩基施工承包给张三。合同签订后张三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钢筋加工部分进行了施工。202210月市政公司与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李四向张三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下劳务费一直未付,张三为追回劳务费,遂将李四、甲公司、市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甲公司对李四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市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甲公司辩称,甲公司并非案涉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与张三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曾向张三支付过劳务费,没有参与张三与李四之间的结算,张三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甲公司在收到市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向李四及五家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其中向李四个人就完工工程款已付清全部费用。

市政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市政公司与张三不存在合同关系,市政公司不是转包人及非法分包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将专业施工部分分包给具有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与甲公司按合同正常结算,应支付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更不存在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的情形。

法院审理:

经审理,法院认为:李四与张三系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三的劳务费结算应当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李四与张三系不具备相应工程资质的个人,依法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张三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可以参照《承包合同》计算。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法院认定了张三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

关于甲公司责任,甲公司与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现行法律并未对建设工程中挂靠关系的双方,在对外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规定,故张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市政公司责任,张三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由市政公司支付劳务费,但该法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中的发包人特指建设单位,本案中市政公司为案涉工程总包方,属于施工单位,并非上述规定中所指的发包人,其不是对实际施工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故市政公司无需承担合同责任。

笔者认为:

我国法律严格禁止挂靠,但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挂靠行为时常发生。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第三方除以《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外,以其他理由主张权利时,被挂靠方与挂靠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无统一观点。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关于连带责任是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无承担连带责任约定的情况下,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并非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非合同主体的第三方无关。被挂靠方应否对挂靠方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问题目前并无明文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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